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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安邦××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合意,就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向安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7月15日,其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金华市××东区××镇××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康某鱼发生碰撞,造成康某鱼某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康某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令其赔偿康某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832.02元,并负担人民币748元的诉讼费用。其已履行赔付义务。现其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安邦××有义务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0.02元,但安邦××至今不予理赔。为维护期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安邦××支付其人民币33580.0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安邦××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赔偿金有异议,要求医疗费扣除费某某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合同规定负主要责任一方商业费赔偿70%,根据故事认定书,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规定,违反规定超长,根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安邦××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合意,张某某就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向安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金华市××东区××镇××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康某鱼发生碰撞,造成康某鱼某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康某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令张某某赔偿康某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832.02元,并负担人民币748元的诉讼费用。张某某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安邦××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支付第三人赔偿款后,安邦××应按照合同履行保险义务,但至今未按合同赔付张某某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安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未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安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张某某依法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足额理赔。安邦××辩称根据合同规定负主要责任一方商业费赔偿70%,根据故事认定书,安邦××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规定,违反规定超长,根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安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保险金33580.02元。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安邦××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而原判未予加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责的,超交强险部分其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安邦××上诉所称的项目均系免责内容,但其没有收到过免责条款的说明,故其对免责事项不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邦××上诉提出的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加扣10%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赔偿责任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均系保险合同免责事项,但安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张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判驳回安邦××提出的上述免赔抗辩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向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安邦××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安邦××在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故原判认定由安邦××全额理赔医疗费并无不妥。综上,安邦××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