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汉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