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2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因在同单位上班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15日开始同居,不久原告怀孕。2009年8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双方性格爱好有较大差异,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陈某甲辩称,相识恋爱、同居怀孕、补办登记及生育女儿陈某乙的情况都是对的。原、被告性格有差异是对的,双方经常争吵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半夜回家,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8月15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2009年8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也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女儿着想,多体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