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与李某某、方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方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79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方甲。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某、方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方甲、神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内,被告李某某可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方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作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是7.927‰,利息按月结算。因被告李某某违约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方明芬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应付利息29245.52元),原告对被告神通××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方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信联大桥(2011)最抵借字第826112011000711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可在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方甲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愿意按借款合同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月利率、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的事实;5、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某、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奉化市神通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章某某证案、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奉化市××号房产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6、贷款利息测(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的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方甲、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方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以及神通××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期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上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方乙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依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2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从未偿付过借款本息,被告方甲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神通××公司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认定,2011年11月24日,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房××证号为01-108845)的房屋。当日,被告神通××公司的股东会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及神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应依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某某已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方甲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神通××公司作为抵押人也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称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方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927‰按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房××证号为01-108845)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方甲、宁波市××××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