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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滦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烘煜。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情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不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家中买上电脑后,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原告母子更是不管不问,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两个月后在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的情况之下,原告无耐只得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而且将家里的门锁都换了,令原告无法再进家门,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此桩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烘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依法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张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婆媳之间相处和睦,2008年4月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为张烘煜。全家老少更是互敬互爱,我父母看孩子,我们夫妻开一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生活过得美满幸福。2010年8月经人介绍,女方到国义钢厂上班。上班后我父母看孩子带做家务,家里事和孩子原告就不再管,晚上经常性的11点前不回家,偶尔早回来也是耍气,找茬打架,无理取闹。原告提出买电脑说是上班要用,买了电脑后原告上班回家就是沉迷网络,并设置开机密码,我根本不会上网。我处于考虑父母感受和孩子受影响,不跟她计较,处处忍让。可是原告并不知自己过错,变本加厉,根本没有过日子的心。我与亲朋苦口相劝无济于事,反而提出分居,就是这样,我在修理部所挣的每一分钱都交与原告,就是为了搞好夫妻关系,可是原告就是不知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于2011年8月4日原告带娘家人来打我,并打砸家中家具,这些派出所可以出示证据,然后抢走孩子回了娘家。两个月后,原告带着五个人来取自己东西,我们全家甚感恐慌,为了不出意外,迫于无奈我将门锁换掉,但是原告每次提出来拿所需东西,我都给钥匙开了门。自2011年8月抢走孩子后,我与父母通过各种方式请求看孩子,并给孩子准备了钱和东西,但是原告及其父母说就是不让见,说如果去原告娘家看孩子,就找人打我们,然后到派出所诬告我们,所以到现在我们没有见到孩子,孩子健康与安全问题让我倍加担心与牵挂。在此期间,我和亲朋多次联系想重归于好,带孩子回来好好过日子,都被原告拒绝。如今,原告提出离婚,我考虑到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决裂到离婚的地步,所以我请求法院不裁决我们离婚,请予支持和调解。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我请求孩子张烘煜的抚养权,并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因为婚后生活比较富裕,所以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债务8000元,并且于2011年5月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买了6500元的保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与被告张某某电话录音,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了及借我母亲8000元的事实,被告确实将门锁换了。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俩的通话录音,我不同意离婚,有的问题没有回答我呢。门锁是我们打架以后,我挨打了换的。我不欠她们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电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一男孩张烘煜,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