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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玲玲与庾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玲,庾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陆玲玲。被告:庾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负责人:周立新。原告陆玲玲与被告庾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玲及被告庾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英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庾海林驾驶皖19·502**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庾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庾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英山公司。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误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庾海林已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31742.8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4281.30元;2.被告庾海林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036.56元(不含已付款)。被告庾海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外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另,除医疗费外,我还向原告支付过现金。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650元白条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庾海林驾驶证、皖19·502**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庾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英山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9)第0048236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CT论断报告1份、检验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2份(含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武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631号】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含公交车票、出租车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庾海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书面质证称,收款收据系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庾海林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庾海林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款5000元;7.原告配偶冯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庾海林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8.嘉兴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系其垫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并未从交警队支取款项。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或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4、6-8,因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因其内容记载不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就医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7时30分许,庾海林驾驶皖19·502**变型拖拉机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庾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3天。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陆玲玲的委托,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玲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庾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庾海林为原告支付费用总额为33044.1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庾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出庭参加诉讼的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皖19·502**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庾海林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后,经审核其数额为4091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予以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记载一致,且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就医地点以及提交的票据等因素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一直同被告庾海林保持沟通,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保财险英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91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误工费56.84元/天×120天=6820.80元、护理费64.13元/天×90天=5771.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7002.9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9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3092.50元】,被告庾海林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7128.32元【(57002.90元-23092.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玲玲人民币230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庾海林赔偿原告陆玲玲人民币27128.32元,已付33044.14元,陆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59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玲玲负担40元,被告庾海林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