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20天。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分别出具借条3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均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12月10日、12月13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3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笔借款中有两笔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属于定期有息借贷,有一笔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三笔借款的利息要求,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