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窜至横山县雷龙湾乡魏沙沟村盗窃中国移动基站、电信基站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7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并踩点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横山县雷龙湾乡魏沙沟村,用准备好的撬棍撬开中国移动公司设置在该村的基站门,盗走基站内SNS-200型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48块,后将所盗蓄电池藏匿于附近的一涵洞内。随后两人又以同样的方式盗走中国电信公司设置在该村的基站内的GFM-400型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24块。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盗48块SNS-200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520元,24块GFM-400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7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928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9日21时,他公司在魏沙沟村基站的阀控式蓄电池被盗。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9日晚,他公司在魏沙沟的基站的阀控式蓄电池被盗。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有两人在其门市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4、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她丈夫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回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9日晚他俩骑该三轮摩托车出去了,之后三轮摩托车就不见了。5、乔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人在其门市买过扳手、撬棍等工具。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用的三轮摩托车、扳手等工具被扣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所用的作案工具。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基站门被撬及阀控式蓄电池被盗的情况。9、领条证明,被盗阀控式蓄电池已由失主如数领取。10、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两种型号72块阀控式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29280元。1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人出生的时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并踩点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乘夜晚无人之际,采取撬门进入基站的方式,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故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院为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套筒扳手两把、虎头钳一把、手电一把、扳手一把、改锥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冯振恩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