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刘艳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丽,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萧县,经常居住地萧县。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不在押。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丽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艳丽到萧县龙城镇城隍庙南头的“当代内衣店”购买内衣,看到店主刘某放置在货架上一皮包内有钱包,遂将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等物品。11月28日,被告人刘艳丽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情况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丽犯盗窃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款全部退赔,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丽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银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