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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明县╳╳╳╳中心与被告陆╳╳、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XXXX中心,陆XX,禤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陆XX。被告禤XX。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律师。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实习律师。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与被告陆XX、禤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坚和人民陪审员滕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德、被告陆XX、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何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诉称,(一)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劳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解除被告陆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裁决错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擅自离岗。(二)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宁劳裁字(20XX)第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解除被告禤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裁决错误。自20XX年X月以后,被告禤XX一直都是非全日制用工。(三)宁明县XXXX中心于1999年成立,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解除被告陆XX、禤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错误。(四)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解除被告陆XX、禤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月1000元超过本地区标准。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与被告陆XX、禤XX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XXXX中心资产拍卖移交书1份,证明杨XX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2、宁明县XXXX中心2011年6月份工资发放清册1份,证明宁明县XXXX中心已按月发放给员工的事实;3、广西调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份,证明本地区职工工资标准为710元的事实;4、宁明县XXXX中心与员工陈XX、刘XX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记件工资已包含养老金的事实;5、宁明县XXXX中心规章制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严重违反本中心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陆XX、禤XX辩称,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陆XX、禤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宁明县XXXX中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两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宁明县XXXX中心的事实;2、陆XX身份证1份,证明陆XX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3、禤XX身份证1份,证明禤XX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4、荣誉证书1份,证明陆XX工作期间优秀的事实;5、疾控中心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XX、禤XX是宁明县XXXX中心员工的事实;6、养老金缴费收据3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宁明县XXXX中心未按时依法为陆XX、禤XX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7、养老保险申报表1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宁明县XXXX中心未按时依法为陆XX、禤XX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养老保险费的事实;8、参保人员变动表1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9、旦彦芳证词1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禤XX是宁明县XXXX中心全日制工人的事实;10、黄才娇证词1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禤XX是宁明县XXXX中心全日制工人的事实;11、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1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陆XX、禤XX与宁明县XXXX中心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13、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的宁劳裁字[20XX]第X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已经作出裁决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对被告陆XX、禤XX提供的证据1、2、3、4、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XX、禤XX对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明作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对被告陆XX、禤XX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宁明县XXXX中心已交清所有费用;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本案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XX、禤XX提供的证据5、6、7、8、9、10、11,符合客观事实,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XX、禤XX提供的证据13,即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宁劳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XX、禤XX分别于2000年1月、1999年7月到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以后,被告陆XX、禤XX多次要求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没有为被告陆XX、禤XX办理养老保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陆XX、禤XX于2011年6月2日向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宁劳裁字(2011)第01号裁决:1、双方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养老保险费;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陆XX11000元、禤XX12000元。另查明,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宁劳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8月1日送达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宁劳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1年8月1日送达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而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于2011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间,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宁劳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宁明县劳动仲裁委员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宁劳裁字(2011)第0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宁明县XXXX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8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智新审 判 员  谢宁坚人民陪审员  滕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