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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梁皊与梁全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皊,梁全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梁皊,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全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005110016。原告梁皊诉被告梁全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皊、被告梁全义的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皊诉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其儿子作为新的一户承包集体土地权,原告儿子应分2.55亩,1996年因家中生气,无法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经梁大华,原告将土地租包给被告,但被告没给分文。1998年至2000年原告找被告要回耕地,被告以孩子多,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再种二年。2003年被告通过梁大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付给原告当年肥料和耕作土地300元。2006年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合同原件撕掉。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以耕地合同和经营权被换证,不愿归还耕种土地。原告多次找政府帮助,但被告仍然拒不退还其耕地。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5亩,东靠利华、西靠三华耕地使用权,赔偿8年一人生活费38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把其儿子的一份土地转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4、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赵政(2004)12号关于梁玲与梁大才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包给被告土地情。5、2011年8月24日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穆阁村委会出具并由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职责。6、2011年12月14日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穆阁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至2005年都没有接到承包合同。被告梁全义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除身份证为梁皊外,其他都是梁玲。原告要求的是其儿子的土地,而原告的儿子已成年,应由原告的儿子提起诉讼,原告无诉权。故被告没有耕种原告2.5亩承包地,不存在退还原告2.5亩耕地的情况;也谈不上赔偿原告38088元。被告梁全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穆阁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没有转包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没有调查情况下作出的,该证明为无效。原告自1994年起至今未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之子非本村村民。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全义对原告梁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质证。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经过确权处理程序的情况下,镇政府无权作出处理,行政干涉司法权,被告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涉及原告儿子的土地,原告无诉权。对证据5有异议,是在村委会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由派出所出具。原告梁皊对被告梁全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梁全义所举证据有异议,有原告的户口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梁皊所举证据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该合同书没有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该文件是处理梁玲与梁大才之间的土地纠纷,并未处理与被告梁全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该村委会同时向原、被告出具内容相矛盾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该村委会无权证明梁玲与梁皊是同一人,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梁全义所举二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有矛盾,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梁皊系农村户口,1989年8月份出嫁,现住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其有一子,取名张海洋,1990年5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梁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5亩土地,赔偿8年一人生活费38088元,但原告在其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中,说2.5亩土地是其儿子的,故原告应提供其儿子享有该2.5亩耕地的使用权证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告儿子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耕种了其土地,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复印的合同书,并没有原件核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告梁皊要求被告退还2.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要求赔偿生活费380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梁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