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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豪客来牛排馆内,趁被害人丁某乙不备,欲窃取其贴身拎包内的财物(内有人民币2980元、港币1000元)时,被被害人丁某乙发现后,被在场群众扭获。民警接110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抓获。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于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刑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某甲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