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盗窃于2006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伙同邹美诚、纪如前(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农贸市场西门口,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利明停放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33元。2.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伙同纪如前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农贸市场停车库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海丹停放的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54元。3.201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尚某伙同纪如前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赭山农贸市场北门口,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位伟停放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774元。综上,被告人尚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7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利明、倪海丹、位伟的陈述,同案犯纪如前、邹美诚的供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