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莫善平、何海燕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善平,何海燕,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善平,男,瑶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永县。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海燕,女,瑶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支军(曾用名顾枝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义丽芳(曾用名义芳玉),女,瑶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文盲,无业,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志瑞,男,瑶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秀梅,女,瑶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文盲,无业,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善平、何海燕、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善平、何海燕、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莫善平和何海燕夫妇、顾支军和义丽芳夫妇、何志瑞和何秀梅夫妇共谋来本区一些超市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莫善平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何海燕、被告人顾支军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义丽芳、被告人何志瑞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何秀梅来到本区,由被告人莫善平、顾支军、何志瑞在外接应,被告人何海燕、义丽芳、何秀梅进入超市盗窃,先后在新碶街道六安好又多超市、百利购物中心、新大路221号加贝超市作案,共窃得洗发露、碧根果、羽绒服等价值人民币3881.5元的各类超市物品。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仑三江口超市门口抓获了被告人莫善平、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2012年1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一暂住房抓获了被告人何海燕。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善平、何海燕、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蒋朝敏、王永辉、陈世凤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罪犯信息材料、接受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善平、何海燕、顾支军、义丽芳、何志瑞、何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善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海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支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义丽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何志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何秀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