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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龚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但被告龚某某在借得原告王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龚某某即时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56800元);2.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龚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5%,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律师某某费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经审核,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龚某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但被告龚某某在借得原告王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王某某催讨后,被告龚某某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增加被告龚某某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