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嘉兴市××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巡商初字第22号原告: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桥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计价值20090元的煤炭,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90元。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产生货款20090元属实。2.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9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后,共产生了20090元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煤业××责任公司货款1009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审 判 员 姬永福人民陪审员 万海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