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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从事理发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后经多次接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始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告,被告不听劝说继续赌博。2010年上半年,为帮助被告戒赌,原告携被告同去广东打工,但被告无心工作,仅20天后便返回慈溪。2011年的正月十五,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原、被告开始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言而无信、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自2011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