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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马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同文、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与肖同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同文,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马执监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肖同文,男,1970���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和县。法定代表人杨世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肖同文,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复议人肖同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执字第001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肖同文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依法裁定驳回肖同文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肖同文称,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诉肖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诉的无为长江大堤裕黄段的滩地在沈巷镇内,该镇现已属芜湖市鸠江区管辖,该长江已属于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直管,业已与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脱离了隶属关系,���诉的标的物已易主,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不宜作为业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安徽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诉肖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和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与被告肖同文签订的《长江江堤滩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二、被告肖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撤出其所租赁原告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出租的滩地并返还原告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被告肖同文不服向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安徽省的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和县划归到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移交给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04号民事生效判决。本院认为,申请执��人和县长江河道管理局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依法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卜仕海审判员 顾慧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丁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