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1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杭钢焦化分厂马岭山半山腰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樊某乙放于室内桌上价值人民币3516.66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将被告人金某抓获。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樊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樊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