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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如太与孙景增、巩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太,孙景增,巩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玉民初字第34号原告陈如太,个体户。被告孙景增,农民。被告巩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如太与被告孙景增、巩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如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如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