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万高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与涉案在逃人员冯端金共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玉石村6组,撬门进入该组32号朱世兵家中,将其价值2770元的液晶电视机和价值1800元的“玟瑰之约”电动自动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万某某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富桥小区3号“三江火锅店”,将被害人吕忠奇停在该处的价值1305元的“民思达”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万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世兵、吕忠奇的陈述,被害人朱世兵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成)公(龙)鉴(手印)字(2012)006号指纹鉴定书,涉案电视机和“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发票,涉案电视机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龙公(北)决字(2011)第9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和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万某某与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盗窃事实定罪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