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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甲劳动争议纠纷与蒙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蒙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地东××楼至××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蒙甲。委托代理人:蒙乙。原告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蒙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5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便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2011年9月,被告无故自行离职。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2012年1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此起诉。被告与其父蒙乙一起进入原告公司,当时被告刚满16周岁便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因其知道冒用他人身份证是违法行为,故一直未配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直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得知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加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即使有加班,也是被告为提高收入,主动要求加班,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用工行为完全合法,被告系自行离职,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某某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1]第65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为8356.83元、经济补偿为1059.1元、具有赔偿金性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9000元,每项金额均未超过温州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1)第653号仲裁裁决书应属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仅劳动者即本案被告蒙甲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