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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梅法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法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法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法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梅法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梅法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法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法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法能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