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7日。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2008年后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闫某甲。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15日生一女孩闫某乙,1993年生一女孩闫某丙,1995年5月16日生一女孩闫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后,被告闫某某沾染了赌博恶习,后经常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顾,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闫某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闫宁福(闫某某之兄)、杨小林(杨某某之弟),峪头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帮扶。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沾染赌博恶习后,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致原告操持家务,抚养三个子女,一人承担家庭生活重担,着实不易。原告对家庭责任的漠视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其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闫某甲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无下落,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甲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