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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秦**等与潘**、潘*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秦**,潘**,潘*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廖**。原告秦**。被告潘**。被告潘*华。委托代理人袁晓林。原告廖**、秦**与被告潘**、潘*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秦**,被告潘**、潘*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秦**诉称,2011年2月21日,经原告廖**、秦**与被告潘**、潘*华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潘*华承包原告方在临桂县四塘乡的土地100亩,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限由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被告在承包合同书签字生效后,应付清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潘*华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两原告租金30000元,承诺在4月5日前付12000元余8000元在农历9月底(即2011年10月26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20000元。目前,合同已到期,被告仍然不予支付尚欠承包金,也不到临桂县四塘乡处理该承租土地上的作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潘*华给付原告廖**、秦**租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潘*华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陈述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欠款事实事项及原因存在疑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也有很大的时间差问题(承包时间,乙方承包期限由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31日止),河水供给乙方使用,但无法正常使用的客观事实由于甲方在阻碍乙方农作物灌溉抽水,由于被答辩人的故意阻拦抽水,没有履行合同供给和河水使用等诸多原因,被答辩人无理取闹,阻拦生产,阻碍答辩人采取农作物的事实,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农作物无法采收,致使承包土地土地承包金无法支付主要原因,也是根本原因。被答辩人应承担该合同履行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应当扣除所交的土地承包金外,而不是余欠2万元,只是1000多元而已。被答辩人提出支付承包土地租金2万元被待人认为明显过高,因被答辩人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提出要求支付承包金并不尽合理,没有充足理由支撑。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3、在欠款(土地承包金)事实确定问题上,我认为存在较大疑问,我们在被答辩人的地上恰逢夏季7、8月份,农作物最需要水灌溉时,被答辩人违反合同,无视法律,故意阻拦答辩人抽水灌溉,致使答辩人无法抽水造成农作物受旱、受损严重影响生产,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造成这起纠纷,导致答辩人未能支付承包金的主要原因。4、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承包土地协议书的承包期有误区,时间约定不详。被答辩人违反合同,故意破坏生产,应承担农作物损失,不应追讨所欠的承租款。应扣减土地承包金,原已交纳30000元土地承包金,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经原告廖**、秦**与被告潘**、潘*华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潘*华承包原告方在临桂县四塘乡的土地100亩,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限由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被告在承包合同书签字生效后,应付清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潘*华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两原告租金30000元,承诺在4月5日前付12000元余8000元在农历9月底(即2011年10月26日)付清。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20000元。合同已到期,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尚欠承包金,也不到临桂县四塘乡处理该承租土地上的作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及潘**、潘*华出具给原告廖**、秦**的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被告方承租原告方的土地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及事后承诺的日期给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不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逾期不付款,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故意阻拦被告生产,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称承包时间有误区,但是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且被告方实际使用土地也与约定一致的,被告方辩称中承包期限至2011年2月31日止中的:“2011”,按合同的主要约定和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2011”应当属笔误,实际是“2012”,因此,被告方认为相应扣减土地承包金不承担支付所欠的承租款义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潘*华给付原告廖**、秦**土地承包租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计息,8000月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潘**、潘*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