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乙,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乙。被告人许某,农民。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乙、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6时30分许,闫某(已判刑)和巩某某在本市滏西北大街月星家居城三楼做消防工程时,未经在此处做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同意,用切割机切割铁管,被黄某(系在此处做装修工程施工人员领班,已判刑)制止,遂发生争执。闫某、巩某某打了黄某,被人拦开。闫某、巩某某抬着铁管离开时,黄某叫来在此处做装修工程的被告人许某和李某某、柏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等物追打闫某、巩某某,将闫某打致轻微伤,将巩某某打致重伤。闫某跑到楼下遇见被告人闫某乙,将上述情况告诉闫某乙,被告人闫某乙和闫某各持铁管到三楼,将在此做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吴某乙打致重伤,将李某某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陈述,闫某、黄某供述,证人许某甲、夏某某、陶某某、柏某某、吴某乙、许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乙、许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闫某乙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民警谷某、杨某证明,被告人闫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许某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闫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对被告人闫某乙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