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管俊杰、漆小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俊杰,漆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俊杰,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2003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漆小龙,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2003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俊杰、漆小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俊杰、漆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管俊杰、漆小龙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村二组一农居房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15元)。201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管俊杰伙同漆小龙(已判决)窜至本市武侯区铁佛村铁佛名苑,趁被害人李某某回家之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进入室内,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120元以及索尼牌TX1型数码相机一部。后李某某的母亲邵某及邵某的侄女王某某回家后,两被告人又持刀抢走被害人邵某挎包内的现金5000元以及随身携带的一条金项链(千足金,16.57克)、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千足金,4.77克)、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546元)。2011年12月11日,民警在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将被告人管俊杰挡获。被告人漆小龙已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抢劫事实,即2010年10月2日抢劫本市武侯区铁佛村铁佛名苑的事实,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目前正在服刑中。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及证物指认照片;被抢物品销售发票、销售凭证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漆小龙十一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俊杰、被告人漆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管俊杰抢劫两次,抢劫财物累计价值1988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漆小龙的漏罪为抢劫一次,数额为6215元,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由于系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管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漆小龙犯抢劫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