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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群辉与周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辉,周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张群辉。委托代理人张喜学,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周国有。原告张群辉与被告周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喜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2003年8月19日以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8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04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2273.4元,尚欠5726.6元未还。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726.6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周国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群辉人民币捌仟元正,落款签名为“周国有”,日期为2003年8月19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5726.6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04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2273.4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所立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余额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间息率,但原告已于2004年7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索要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为:5726.60元×2004年7月贷款5年以上年基准利率5.76%×7年=2309元,原告按2000元数额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群辉返还借款本金5726.60元,向原告张群辉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