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知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人间××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兴××有限公司××人间××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知初字第242号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东××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兴××有限公司××人间××所。住所地:兴市××××号。负责人: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丙。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人间××所(以下简称“天××人间××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普××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天××人间××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天××人间××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普××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鸟人公某”)是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两只蝴蝶-庞某》、《狼爱上羊-汤某》等132首畅销金曲。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著作权人:鸟人公某,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某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某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某某,也可以通过非诉讼、取证、索赔、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处理侵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鸟人公某授权,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宝贝》、《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笑容》、《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我要唱》、《遇见你》、《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两只蝴蝶》、《啷咯情歌》、《我们的初恋》、《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给爱人的倾诉》、《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成相甲》、《房某》、《那滋味》、《爱情小偷》、《故乡黑龙江》、《微笑的力量》、《爱大了受伤了》、《爱你我就不后悔》、《你是我的好朋友》、《谁让我爱上了你》、《我爱的姑娘你最美》、《爱情乞丐》、《一间小屋》、《谁是谁的谁》、《当雪花爱上梅花》、《洗洗睡》等45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000元(赔偿费用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人间××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未参与唱片制作发行,其无任何实体权利。(二)退一步讲,原告所谓的授权人鸟人公某也非适格诉讼主体。依据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国家版权局《卡拉0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某某》之规定,著作权某某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我国营业性卡拉0k版权使用费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鸟人公某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会员,《两只蝴蝶》等作品也已经收入其作品库,故鸟人公某及原告不能作为涉案歌曲版权使用费的收费主体。(三)原告诉称涉案专辑收录132首歌曲,但很多mtv只是简单地对表演现场进行录制,仅是录音、录像制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自称享有著作权实际仅占极小一部分,绝大多是词曲作家的著作权。(四)被告无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原告提供的公某某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形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告放映的mtv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无相应依据,且过高的赔偿数额不利于音乐作品的推广和卡拉0k经营行业的发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英普××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正版光盘;2、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一份,证据1、2,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及相应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4、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有限公某出具的《出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光盘是正版;5、2011年11月30日鸟人公某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放映权和复制权的实体权利;6、北京市长安某某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3号公某某一份(包含《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变更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对未经合法授权的使用鸟人公某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0k经营主体,鸟人公某有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天××人间××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光盘都有庞某的歌曲,也都有版号,故原告提供的光盘不具有唯一性,对光盘享有著作权,不等于对光盘上所有歌曲某某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该授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公某某内容上未显示公证员名字,只有最后的盖章;且该公证系由原告当地的公证人员进行,不符合“公证内容应该向行为地或者事故发生地机构提出”之规定,违背公证人员的公正性;再者,公某某中所附消费发票的付款户名为“浙江正大投资管理有限公某”,而非原告。故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公某某所附光盘,其只录制唱歌的部分画面,并未真正录制播放的时间、地点,故光盘公证的内容场所与实际制作光盘的内容不相符,无法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公某某所要公证之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鸟人公某无权利允许原告起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天××人间××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公某某包含:(1)2009年公示公告(附件六)及权某某名单(附件九),以证明音集协系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之授权人鸟人公某系其会员;(2)2011年使用权收费某某公告(附件十一、十二),以证明音集协本身就在浙江收取版权使用费;(3)2011年第一号公告(附件十三),以证明收取版权使用费都必须开具音集协正式发票,如开具其他公某发票的可以拒绝缴纳;(4)作品库(附件十七),以证明《两只蝴蝶》等作品已经纳入音集协作品库;(5)入会程序(附件十九)及入会合同(附件二十、二十三),以证明入会需与音集协签订入会合同,合同约定将放映权、出租权等权利委托协会管理,并且禁止权某某自己行使或委托他人行使约定由协会行使权利等。原告英普××对被告天××人间××所提交的公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公某某只能证明音集协对鸟人公某的相乙利某某管理,但鸟人公某保留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及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天××人间××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证据5相印证,即证据5对证据2授权内容进一步明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关于公某某文字部分未显示公证员名字及公证取证不符某某于公证管辖之规定的抗辩理由,均不对公某某之效力构成实质性影响,结合公某某文字部分的表述,可以看出光盘所载信息的拍摄场所和时间,故对该公某某及光盘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某某仅能证明鸟人公某系音集协会员。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共有五张光盘,该专辑收录有包括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3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上及每张光盘上均标有“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某”、“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等信息。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出版公某出具《出版证明》:涉案专辑由其出版,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某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卡拉0k经营行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独家授权给原告英普××,原告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某某,授权期间自2011年5月1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其中,该《授权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包括了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11月30日,鸟人公某出具《补充说明》:英普××在鸟人公某授权时间内享有其授权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浙江省××内复制权、放映权的独占性权利。2011年11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接受原告英普××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县前街“鲁某影城”四楼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经营场所“8002”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员助理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录,之后刻录光盘。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并证明公某某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经比对,公某某所附光盘中《爱你我就不后悔》与原告英普××权属证据光盘中相应的歌曲音像内容不一致,其余44首的音源、音像比对结果均一致。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系被告天××人间××所,该会所成立于2006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娱乐服务:ktv包厢(四十间)(有效期至2012年5月4日);小吃店:干湿式小吃(面条、包子、馄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又另查明,鸟人公某系音集协会员,双方就鸟人公某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音集协管理事宜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又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乙方(鸟人公某)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音集协)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乙方(鸟人公某)进行维权诉讼”。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收录的涉案45首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辩称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光盘外包装及光盘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等字样,以及在播放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所附光盘的过程中,屏幕上多次出现“鸟人艺术”字样,被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其他权某某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鸟人公某为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某某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鸟人公某系音集协会员,其是否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授权音集协管理、是否将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权利授权音集协行使,应依鸟人公某与音集协签订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根据双方2008年7月22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09年9月1日《变更协议》,鸟人公某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音集协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鸟人公某进行维权诉讼。原告英普××通过鸟人公某的授权对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卡拉0k领域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人间××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宝贝》、《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笑容》、《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我要唱》、《遇见你》、《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两只蝴蝶》、《啷咯情歌》、《我们的初恋》、《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给爱人的倾诉》、《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成相甲》、《房某》、《那滋味》、《爱情小偷》、《故乡黑龙江》、《微笑的力量》、《爱大了受伤了》、《你是我的好朋友》、《谁让我爱上了你》、《我爱的姑娘你最美》、《爱情乞丐》、《一间小屋》、《谁是谁的谁》、《当雪花爱上梅花》、《洗洗睡》4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0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某的《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电视作品,由于该音乐电视作品与被告经营场所放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音源、音像比对结果并不一致,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就《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电视作品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鸟人公某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天××人间××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鸟人公某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天××人间××所经营模式、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人间××所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宝贝》、《长发》、《放了》、《老了》、《丽丽》、《男人》、《生日》、《守候》、《突围》、《笑容》、《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我要唱》、《遇见你》、《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两只蝴蝶》、《啷咯情歌》、《我们的初恋》、《我要抱着你》、《无情的背叛》、《给爱人的倾诉》、《如果你嫁给我》、《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让泪化成相甲》、《房某》、《那滋味》、《爱情小偷》、《故乡黑龙江》、《微笑的力量》、《爱大了受伤了》、《你是我的好朋友》、《谁让我爱上了你》、《我爱的姑娘你最美》、《爱情乞丐》、《一间小屋》、《谁是谁的谁》、《当雪花爱上梅花》、《洗洗睡》4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某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人间××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4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人间××所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芝 芸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