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将其的住宅房建设工程以总价61万元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期限、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工程某某等作了约定。2011年10月4日,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包某同关系,并对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工程价款1.7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多收的工程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万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2份、工程某某保证书1份和欠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住宅建设工程某包某同关系及原告多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被告据此多收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退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价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李某负担。沈某某同意李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