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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三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春明、崔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春明,崔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1163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被告郑春明。被告崔保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春明、崔保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员武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