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杏 平审 判 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李华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建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