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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梁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星,该行员工。被告:梁杰,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下称建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湛江分行诉称:被告梁杰向湛江市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晟安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路××住宅小区××、××房,价款为人民币3915952元。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215952元后,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8日由晟安公司、被告梁杰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440683600-011-20100023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杰向原告贷款2700000元,期限30年,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40年12月17日,月息为4.60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374.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梁杰以其所购的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晟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还款意愿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截止2012年3月6日,被告梁杰已拖欠2期贷款,拖欠贷款到期本金和贷款利息合计42659.11元,其中到期本金5975.16元、利息36683.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杰偿还借款本金2665071.67元及利息36683.9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701755.62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6日为36683.95元,2012年3月7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梁杰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梁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梁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只是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签署了“本人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同意提前开庭”的意见。原告起诉时,一并将晟安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晟安公司对被告梁杰的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撤回对晟安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晟安公司的起诉。原告建行湛江分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2010042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440683600-011-201000230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建湛房合2010年0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10年12月17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粤房地预登湛江YG字第0100027980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24546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梁杰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是,合同约定的有关复利的计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保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梁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建行湛江分行)有权行使: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3、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期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数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4928.33元,也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杰从2012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65071.67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梁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5071.6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湛江YG字第0100027980《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位于湛江市××路××住宅小区××、××房已在该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湛江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梁杰,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440683600-011-2010002309,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债权数额为2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00024546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位于湛江市××路××住宅小区××、××房已在该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湛江分行,房地产权人为梁杰,房地产权证号为湛江CQ100077799,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按揭,债权数额为2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梁杰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予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告梁杰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83600-011-20100023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限被告梁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65071.67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以本金2665071.67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40683600-011-201000230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对被告梁杰用作抵押借款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观海北路18号丽湾名邸住宅小区A1、A2幢17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湛江CQ1000777**号)的变现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4元,由被告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梁 中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君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