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小飞、梁永贵抢劫罪刑事裁定书19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小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小某、梁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小某、梁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小某、梁永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老黑”驾驶一部男装12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永某、梁小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社区工作站附近,被害人曾某某驾驶一部丰田××小轿车经过时,梁永某故意扔出一块石头砸破该车玻璃,曾某某停车查看,梁永某、梁小某趁机各持一把西瓜刀抵住曾某某身体,劫取其金戒指一枚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梁永某进入汽车内翻寻财物,并将该车钥匙折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970元。2011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老黑”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永某、梁小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梅陇镇布龙路××人行天桥附近,被害人��某某驾驶一部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与妻子谢某某经过时,梁小某故意扔出石块砸中该车,邓某某停车查看,老黑、梁永某、梁小某持刀对被害人邓某某夫妇实施抢劫,劫取其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其间邓某某反抗被梁永某捅中胸部致轻微伤,后三人将该车钥匙折断后驾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5月3日4时许,被害人庄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轿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岸街道水田收费站附近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梁永某、梁小某扔石块砸中,被害人庄某某停车查看,梁永某、梁小某持刀抢走其劳力士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老黑”驾摩托车载两被告人逃离。经鉴定,涉案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信息、入所体检表、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小某、梁永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小某、梁永某多次持刀抢劫,且将被害人邓某某捅致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小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永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小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梁永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没有抢劫,原判认定���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小某、梁永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小某、梁永某多次持刀抢劫,且将被害人邓某某捅致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上诉人梁小某、上诉人梁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加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现有在案的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