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胡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8092856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该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分24期按月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被告以所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660.53元以及支付利息2192.10元、罚息609.85元(利、罚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1年8月5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律师代理费6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32250627,车架号:WSFDFABXAN171802)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罚息从2011年5月1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胡某某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85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型号:CAF7161A1,发动机号:32250627,车架号:WSFDFABXAN17180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累计达到四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等。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于当日按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85000元。同日,被告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汽车贷款进行担保,以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F7161A1,发动机号:32250627,车架号:WSFDFABXAN171802)设定抵押。并于2010年11月10日在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8339.47元及至2011年5月13日止的利、罚息,其余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及支付。另查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购车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清单一份、账户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某某标准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连续逾期两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以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F7161A1,发动机号:32250627,车架号:WSFDFABXAN171802)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马自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660.53元并支付利、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4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胡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F7161A1,发动机号:32250627,车架号:WSFDFABXAN171802)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