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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郑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县老黄线行驶至固城镇前进村松园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现场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2、证人李XX的证言;3、高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被告人郑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血;6、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郑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无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