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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环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7月7日生儿子,2000年12月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月20日生女儿,我俩婚后感情较好,自我生育女儿后我俩关系不行了。2009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两年,在被告坐监期间我抚养两个孩子,他家里人也不管,他回来后也不和我生活,他与一女人姘居生活。2011年4月我带女儿外出打工,我俩已分居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很好,2009年我俩因诈骗罪被判刑,原告一年,我判了两年。2010年4月原告出狱,我给家里说照顾原告及孩子。2010年9月原告开始变了,我让她邮点药她未邮,从2010年9月开始与慕某同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5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0年12月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手续,2006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因诈骗罪均被判刑:原告一年,被告两年。被告出狱后怀疑原告与第三者同居,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也怀疑被告与第三者姘居。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关系恶化。2011年4月原告领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以及双方关系逐渐恶化的原因。 环县某某乡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09年双方因诈骗罪被判刑后,原告先出狱带孩子生活,由于生活困难,受他人帮助,被告出狱后,怀疑原告于他人关系非同一般,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猜忌对方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进而矛盾激化,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而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适应生活、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故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荣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