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张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35号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存在补偿贸易关系。原告先后预付两公司2000万元,两公司向某告提供成品化纤丝,双方滚动结算。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时,由三被告偿还债务。现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已停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101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1245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债务10124500元的事实。截止起诉时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实际共结欠原告多少的债务并未经双方确认,现在原告仅凭两份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来证明结欠债务为101245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不认可的,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目前全权办理此事务的被告朱某某无法联系到,而被告张某某从未参与过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所以对该债务不清楚。原告应该提供双方确认的证据。2、目前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还在生产,原告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拉走多少成品化纤必须经查某某认,现在因实际的经手人被告朱某某无法联系到,所以要求延期开庭。3、本案中债务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原告只起诉担保人没有依据。因为补偿贸易发生在原告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之间,截止目前到底结欠债务为多少是未经确认的,该债务是不确定的数额,原告只起诉担保人就无法查清债务的实际数额。4、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虽然在担保书上未写明按股东的持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但与原告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宋某某是有明确口头约定的,股东是按持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张某某至多××××内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担保书约定在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不可履行的情况下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还在正常生产向某告提供成品化纤丝,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核算项目明细账、明细分类账,证明补偿贸易的结欠余额。证据2,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三被告向向某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两公司不能履行时,由三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加盖的是财务发票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有异议。对证据2张某某的签字是事实,但签字的日期是在2011.12.15,而两公司的补偿贸易发生在2010年,而且张某某的签名是作为两公司的股东签名的,与原告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宋某某口头约定按照持股比例36%承担责任。该担保书约定在两公司不可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现茂兴还在正常生产。故对该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存在补偿贸易关系。两公司向某告提供成品化纤丝,双方滚动结算。原告先后预付两公司2000万元。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向某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两公司不能履行时,由三被告偿还债务。因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偿贸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在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承担上述债务后,依法可向债务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明细分类帐、核算项目明细帐中无公司公章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明细帐经双方财务对帐核准,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要求延期审理的意见,因被告该申请无法定事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股东按股份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持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州××纺织有限公司债务1012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湖州中杰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54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审 判 员 沈 巍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