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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易昌盛、康明中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盛,农民,家住鄱阳县。2010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康某中,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某远,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易某盛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阿豪”(另案处理)处购买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725元)。后被告人康某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远,被告人孙某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赵某于2011年11月26日凌晨在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童鞋三厂宿舍楼操场上的被盗车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苏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易某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盛、康某中、孙某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康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孙某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