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58号刘玉石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正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向他人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分包成小粒后,以每粒20元不等的价款分别销售给吸毒人员凌XX、方XX、韦XX。同年11月15日23时许,刘XX到爱店镇跟阿青(另案处理)购进一定数量的海洛因在家分包成小粒时,韦XX、方XX前来以人民币70元的价款向刘XX购买4粒毒品海洛因,并在刘XX家里吸食。尔后,刘XX、韦XX、方XX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9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刘XX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刘XX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向他人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分包成小粒后,以每粒20元不等的价款分别销售给吸毒人员凌XX、方XX、韦XX。同年11月15日23时许,刘XX在自已的卧室里加工分包毒品海洛因时,韦XX、方XX来到其卧室窗前,由方XX出资人民币50元,韦XX出资人民币20元,向刘XX购得毒品海洛因4粒。后方XX、韦XX便在刘XX卧室旁的房间里注射、吸食。不久,公安人员到场将刘XX、韦XX、方XX抓获,并在刘XX的床上收缴了毒品海洛因1.9克。后前来欲购海洛因的凌XX也被公安人员传唤询问。经鉴定,缴获刘XX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凌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以来,其多次向刘XX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刘XX贩卖的海洛因每粒20元。方XX、韦XX也经常向刘XX购买海洛因吸食。2011年11月15日,其欲购海洛因吸食,刚到刘XX家时,看见民警已把屋里的刘XX、韦XX、方XX抓住,其当即也被民警抓住并带到派出所问话。2、韦XX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与方XX到刘XX家向刘XX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向刘XX购买20元或40元的海洛因。2011年11月15日晚,其搭乘方XX的摩托车到刘XX家二楼时,看见刘XX正分包海洛因,其便与方XX从窗口处伸钱给刘XX。当时,其给刘XX20元,方XX给刘XX50元,共得4粒海洛因,后其与方XX便在旁边的房间里吸食。不久,公安人员到场将其与刘XX、方XX抓获,还当场缴获刘XX的海洛因一小包。后有一个吸毒人员到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问话。3、方XX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与韦XX到刘XX家向刘XX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向刘XX购买20元或40元的海洛因。2011年11月15日晚,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韦XX到刘XX家二楼时,看见刘XX正分包海洛因,其便与韦XX从窗口处伸钱给刘XX。当时,其给刘XX50元,韦XX给刘XX20元,共得4粒海洛因,后其与韦XX便在旁边的房间里吸食。不久,公安人员到场将其与刘XX、韦XX抓获,还当场缴获刘XX的海洛因一小包。后有一个吸毒人员到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问话。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峙浪乡峙浪村峙浪屯30号刘XX家的卧室里。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15日23时许,在刘XX家将刘XX等人抓获,并缴获刘XX的可疑毒品一小包。6、提取、收缴、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提取、收缴了刘XX卧室里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秤净重1.9克,并予扣押。7、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宁明县公安局缴获刘XX的可疑毒品中提取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刘XX。8、户籍证明。经省级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证实刘XX曾用名刘XX,出生于1975年9月3日。9、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以刘正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10、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其因吸毒无经济收入便于2011年11月份开始以贩养吸。其向爱店街的“阿青”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分摊成小粒,曾多次销售给松XX(指方XX)、阿超(指韦XX)、阿忠(指凌XX)等人。2011年11月15日23时许,松XX与阿超到其家二楼卧室向其购买海洛因吸食。当时,松XX给其50元钱,其给松XX三粒海洛因;阿超也给20元钱向其买了一粒海洛因。松XX和阿超买到海洛因后便到其隔壁的房间里吸食。不久,公安人员到场把其和松XX、阿超三人抓获,并收缴了其放在床上的海洛因。后吸毒人员阿忠到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问话。其销售的海洛因,一般均是每粒2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零包销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XX能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后三年内重新犯罪,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重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居英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