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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民终字第号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牟XX、甘X、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XX公司;牟XX;甘X;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广民终字第号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委托代理人巫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委托代理人阳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代表人吴XX。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牟XX、甘X、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1)苍溪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甘X(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K70+970+212范围内路基、涵洞、防排水、五龙场隧道。该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及工程量清单中第3项:“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第8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2项:“负责对外计量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统一管理和支付”。第9条“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如劳务、设备租赁、材料采购合同等,乙方所签订的有关本工程各类经济合同如劳务、设备租赁、主要材料采购合同等,必须报甲方备案。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并且不保证支付金额的准确性”甘X承包以后于2010年8月26日以“广(元)南(充)高九标五龙隧道工区”为购货单位与牟XX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供货及结算方式中2项约定:“乙方每月25日根据经双方签认的入库单到甲方库管处办理月供应量汇总,由库管开出汇总单。乙方再将汇总单及供货单交到甲方计量室办理计量、结算手续,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5%,剩余5%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返还。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将委托项目部在甲方工程款中扣支给乙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甘X付清了第一、二期的货款。从从2010年11月10日到11月19日牟XX分五次又供给水泥1137.8吨,价款476243元,另供其它材料价值28800元,合计505043元货款一直未付,甘X于2010年12月6日给牟XX出具了“江西XX公司广南高速公路GN9标项目部:兹委托贵部代付四工区2010年11月份水泥供应商牟XX水泥款:伍拾万零伍仟零肆拾叁元整(¥505043元),此款在2010年11月份我工区工程款中支付。”的委托书。’牟XX持此委托书向第二被告收款,第二被告拒付。原告牟XX收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被告甘X为承包工程向原告购水泥和其它材料后应当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时是以“广(元)南(充)高九标五龙隧道工区”为购货单位,原告供给的水泥用于了南高速公路五龙隧道工程,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其施工职能;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料采购合同应向第二被告备案且在第三被告不履行务时由第二被告予以支付,故第二被告应当知道第三被告以广南高九标五龙隧道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虽然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材料采购由第三被告负责,但因第三被告系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规定,故该约定只能作为第二、三被告间相互结算的依据,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连带民事责任。同时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二被告“负责对外计量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统一管理和支付”,综上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为承包修建广南高速公路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XX支付货款505043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支撑。被上诉人牟XX与被上诉人甘X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并无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X是劳务承包关系,与买卖合同无关,而劳务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甘X不得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X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甘X负责实施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承建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芙蓉与被上诉人甘X以“广(元)南(充)高九标五龙隧道工区”名义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所供应的水泥已全部用于了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工程,而被上诉人甘X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属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理应对甘X因实施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X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工程所欠水泥款负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50.0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