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古怪,遇事无法商量,在原告生养孩子时,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告父母来探望也被被告拒之门外。由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小孩出生满月后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去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不认可。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照顾原告的,原告的父母的事,只是误会。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也去原告家中找过原告,只是原告家人不开门。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的事实。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导致在处理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近两年的交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或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改正不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抛弃成见,互谅互让,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宜,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