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与缪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缪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国兴。委托代理人:汪士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小锋。委托代理人:王海伟。上诉人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长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缪小锋开办的海盐县兴毓毛纺厂共发生十笔业务,双方约定价格不含税价。长寿公司共供给缪小锋涤纶短纤197.0737吨,计货款1931569.22元。缪小锋于2010年7月至11月共支付货款1444651元,尚欠486918.22元。请求法院判令缪小锋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缪小锋答辩称:一、法院对涉及发票、税务承担的问题不应作出判决,不应以司法代替行政执法。二、长寿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开具了发票,这是要求缪小锋承担税费的前提。三、海盐县兴毓毛纺厂的工作人员濮滨虽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对单价特别是不含税价的记载无权作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免除长寿公司开具发票、加重缪小锋税费的条款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四、缪小锋是个体户,无一般纳税人资格,长寿公司开具发票本身是违法的,即使要开具发票,税费也应由长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长寿公司与缪小锋之间存在买卖涤纶短纤的业务关系,缪小锋向长寿公司购买上述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中,2010年7月8日,长寿公司向缪小锋提供41.5605吨货物,缪小锋的工作人员濮滨在两份产品运送单上签字,产品运送单上均载明单价为7710元(不含税)、金额分别为154166.85元、166264.61元;同年8月3日,长寿公司向缪小锋提供19.8368吨货物,缪小锋的工作人员濮滨在产品运送单上签字,产品运送单上载明单价为7700元(不含税)、金额为152743.36元。同年10月8日至11月4日期间,双方又发生金额为1014651元的业务(以上业务双方在审理中曾一致确认货款已付清)。此外,缪小锋还支付长寿公司货款43万元。另,2010年7月11日,长寿公司曾向缪小锋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于当日止,长寿公司共计向缪小锋运送货物“41.5605吨单价7710不含税价”,缪小锋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中,缪小锋因申请对2010年8月30日产品运送单上“濮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长寿公司向缪小锋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共为1740769.41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增值税发票开具事宜进行约定的问题,长寿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缪小锋将税款支付给长寿公司,长寿公司根据缪小锋提供的开票资料进行开票,而缪小锋陈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寿公司与缪小锋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缪小锋在收到长寿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2010年8月30日产品运送单涉及的货物缪小锋是否收到?对此,作为出卖人的长寿公司,对其主张的货物交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长寿公司提供的产品运送单上“濮滨”签名非其本人所写,而长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又不足以证明缪小锋已收到上述货物。因此,长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缪小锋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无法支持。二、缪小锋尚欠长寿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第一,根据长寿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8日、8月3日的三份产品运送单,上面明确载明相应的单价属不含税价,缪小锋的工作人员濮滨在该产品运送单上签字确认,虽缪小锋抗辩称濮滨无权确认,但濮滨作为缪小锋的工作人员,在缪小锋未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范围的情形下,其在产品运送单上的签字确认的范围应是产品运送单上所有的记载内容;即使缪小锋的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根据2010年7月11日的对账单,也载明不含税的单价7710元,该对账单上加盖了缪小锋印章,均应视为缪小锋对产品运送单上相关内容的确认。2010年7月8日、同年8月3日发生的交易,双方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按一般商业惯例,买卖价格只约定单价,而不约定单价内部的具体价格构成。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无税价作为价格的构成要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若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约定关于无税价的货物可不开票,则该约定属违法。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三份产品运送单涉及的货款为473174.82元。至于长寿公司欲以含税价重新调整单价,要求缪小锋支付货款的主张,实际争议的是税费的承担问题,对此,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第二,长寿公司认为缪小锋已支付的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六笔交易的货款中未包含税款,要求缪小锋按含税价支付余款。因长寿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自认该六笔交易的货款已即时清结,现其欲推翻自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无法支持。缪小锋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相应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长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除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六笔即时清结的交易外,2010年7月至8月的交易货款共计473174.82元,缪小锋已支付长寿公司430000元,尚欠长寿公司货款43174.8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小锋尚欠长寿公司货款人民币43174.82元;二、长寿公司支付缪小锋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相抵销,缪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寿公司40574.82元;三、驳回长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4元、财产保全费2092元,合计10696元,由长寿公司负担9748元,缪小锋负担948元。长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2010年8月30日产品运送单上“濮滨”签名即使非其本人所写,也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长寿公司已将该运送单上所载货物交付给了缪小锋,缪小锋应支付相应货款;第二,开票税金是货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理应依法支持;第三,长寿公司只自认2010年10月至11月六笔交易的未含税货款已结清,从未自认上述交易含税货款已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长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缪小锋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其没有要求长寿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至今也没有收到发票。长寿公司卖给缪小锋的价格与市场价一致。二、长寿公司要求调整价格,实际上是税费承担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税费承担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三、缪小锋是个体户,无一般纳税人资格,其无权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长寿公司开给缪小锋增值税发票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0年12月,长寿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小锋支付货款20万余元(不含税)。后长寿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缪小锋支付货款31万余元(含税)。缪小锋提出管辖异议,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案经上诉审理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审理中,缪小锋对长寿公司提供的一张送货单(价款为16万余元)提出异议,认为非其工作人员濮滨签收。经司法鉴定后缪小锋的主张得到确认,长寿公司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缪小锋支付货款48万余元。次月,长寿公司向海盐县兴毓毛纺厂开具了174万余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争议的16万余元未包括在发票金额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一,缪小锋是否收到了16万余元的货物;二、缪小锋是否应按含税价支付货款。关于争议一,鉴定部门的笔迹鉴定结论已证实2010年8月30日产品运送单上的“濮滨”二字非濮滨本人签名,长寿公司再据此主张其向缪小锋供应了该批货物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证人任建忠系长寿公司委托送货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其主张产品运送单上“濮滨”二字为海盐县兴毓毛纺厂人员签署,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更何况,鉴定结论认定该笔迹系在非正常情况下书写,说明“濮滨”二字被临摹仿写、非代签的可能性更大。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缪小锋收到了上述货物,长寿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二,缪小锋是否应按含税价支付货款。首先,长寿公司自认与缪小锋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双方认可的产品运送单及对帐单也均记载价格为不含税单价,长寿公司就本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的首次起诉,也是按这一标准主张剩余货款,其在诉状中认可已全部结清的六笔交易也是按不含税价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交易的价格即扣除税收后的价格,缪小锋有理由按照这一标准支付剩余货款。至于发票问题,如果双方约定按照不含税价进行交易的前提是不开具发票,显然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长寿公司应该承担违规操作包括补交税费的风险。其于诉讼过程中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变更原约定,要求缪小锋承担相关税费,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长寿化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