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周甲、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周甲,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尹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周甲、尹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1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支行同意借给周甲101000元,用于借款人购车;贷款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确定为5.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现执行贷款月利率为7.98‰;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094.63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现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975‰;借款人周甲以车牌号为浙j×××××荣威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jw26h319s04379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该抵押车辆于2009年8月4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周甲发放贷款101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另外,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人申请表》,并于2009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周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甲仅归还借款本金67998.92元及利息,2011年9月、10月、11月已连续欠款3期。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某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甲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001.08元及利息(到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19.06元,罚息45.28元,201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甲所有的浙j×××××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甲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1.08元及利息(到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19.06元,罚息45.28元,2011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甲所有的浙j×××××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尹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保证人申请书、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某某、还款交易额查询清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明细及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甲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款人周甲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周甲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甲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车辆抵押又有保证人担保时,债权人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仅需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贷款本金33001.08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19.06元,罚息45.28元,2011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周甲所有的浙j×××××荣威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车架号为lsjw26h319s04379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受偿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