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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庆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甲等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甲,叶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叶甲。被告吴乙。原告陈某某、吴甲、叶甲诉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吴乙向叶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向原告付息,月息按3%计算,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愿用垟(洋)心村14号房某某(抵)押”。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6月2日,叶乙病故,其母亲陈某某、妻子吴甲、儿子叶甲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4月9日,原告陈某某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双方协商后,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其与叶乙之间的此笔借款属实,并承诺于近两个月内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3%计某)。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原告吴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子叶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吴甲、叶甲的身份情况;三、贷款人叶乙死亡证明一份,待证贷款人叶乙死亡的事实;四、庆元县公安局城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某某告与贷款人叶乙身份关系证明一份,待证三原告与贷款人叶乙的亲属关系及三原告系叶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六、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贷款人叶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陈某某、吴甲、叶甲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吴乙向贷款人叶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月底向原告付息,月息按3%计算,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如到期不还,愿用垟(洋)心村14号房某某(抵)押”,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6月2日,贷款人病故,其母亲陈某某、妻子吴甲、儿子叶甲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4月9日,原告陈某某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双方协商后,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其与贷款人叶乙之间的此笔借款属实,并承诺于近两个月内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三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贷款人叶乙与被告吴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取得贷款人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对贷款人叶乙遗产的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贷款人享有的对被告吴乙的债权属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由三原告继承。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9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3%计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吴甲、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吴甲、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