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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45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曾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款两份为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庄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款两份为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1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庄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