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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沂南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现押于邹城监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黄富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10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决刑期12年,自判决以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孩子上学生活过的比较困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丙。2010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2年。2012年2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是由于被告犯罪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黄富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