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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吴某某、金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吴某某,金某,何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东××13f。580-4。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金某、何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吴某某、金某、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金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金某、何某某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吴某某提供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月16日。各方确定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等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种植水果,自助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吴某某以本人银行卡(卡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金某、何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合同所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台州××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1份推荐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吴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通过开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柜台借款方式提款1万元,并于2010年6月17日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柜台借款方式提款3000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1日通过柜台借款方式提款17000元,并于2010年6月17日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4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3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0年7月29日,被告吴某某通过柜台借款方式提款27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年利率即借款期限内为6.372%,超期年利率为11.808%,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借款本息,被告金某、何某某、台州××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834.5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12月15日计2834.58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1.8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何某某、台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金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台州××公司辩称:承诺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推荐承诺函、记账凭证、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利息结算单、原告及被告台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推荐承诺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金某、何某某在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台州××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某、何某某、台州××公司共同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三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三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计2834.58元;2011年12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08%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某、何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某、何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金某、何某某、浙江××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