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9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同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订立了“食用菌购销合作经营合同”,原告投入30000元置办冷某,并出资收购食用菌供被告销售。原告租用了经营摊位和房屋,双方聘用了会计。合伙经营至2010年2月下旬,原告去义乌销售点准备与被告结算经营货款和分配利润,但被告去向不明。部分食用菌堆放屋内已霉变,聘用的会计因无账可做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查询被告下落无果,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结算货款和分配利润,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但未能获得经营利润,反而还要支付各供货方的货款。原告无奈只好变卖冷某和补交了房屋逾期租金并终止了租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合伙经营的食用菌货款213121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支付合伙固定资产减损损失4500元;4、支付合伙经营用房租金17100元;以上合计334721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的确合伙经营食用菌,但在合伙期间,被告只是负责销售,对合伙账目并不经手;2、原告在双方某某结束后,并没有找过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食用菌购销合伙经营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订立合伙合同;2、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地点、合伙权某、义务等主要内容作了约定。证据二、义乌佳丰菇行发货单1份(5张)。证明原告是发货人,被告是收货人,承运单位是江山市九圣园食用菌专业合作社;2、用于甲5张发货单共计213121元,该货款需原告垫资支付。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张。证明1、原告租赁店面房用于乙经营食用菌;2、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5000元。证据四、原告补交房租证明1张。证明承租房使用逾期一个月,原告补交一个月租金3000元。证据五、原告转让冷某证明1张。证明1、被告停止了合伙经营导致冷某闲置;2、原告转让冷某并收取转让款20000元。证据六、库存积货照片3张。证明被告停止了合伙经营业务导致食用菌积压霉变。证据七、调查笔录1份。证明1、合伙期间,佳丰菇行每日销售情况都要记账的,且账目要会计和被告确认的;2、销售款每次汇给原告,汇款凭据都要交给被告;3、在义务的销售时,被告有销售不入账的情况;4、当时会计要离开办移交时,账目上有盈余款3万多元;5、合伙销售账目在被告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房东楼桂琴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离开义乌。证据二、义乌客户顾某某、朱某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说被告于2010年2月离开义乌不属实。证据三、义乌客户顾某某、朱某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11月被告经手过现金交易,11月以后,现金由原告聘请的会计肖启洪经手。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对证人的身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因原告未能请到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合伙经营食用菌。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食用菌购销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货源组织及调配,被告负责销售,并对双方某某经营的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随后,原告投入30000元用于购买冷某,并先后聘请会计郑某某、肖启洪2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记录。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发送总价213121元的食用菌至义乌供被告销售。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底停止合伙,期间,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分配过收益。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将合伙期间购买的冷某以20000元转让给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未分配过利润,合伙结束后未进行清算,双方账目不清。原告未能提供合伙账簿,且未能请到证人到庭作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经手账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1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