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 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于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系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玉田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2时许,李某、郑某等人酒后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欲嫖娼时,与“天美意”美发店老板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等人用砖头将美发店玻璃门砸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及潘某某、景某某(已判决)和魏某某(已死亡)追赶,在唐山市吉祥路交大铁路道口西侧北面约50米处追上李某、郑某等人,被告人于某某持铁管击打李某头部,又持铁管击打郑某,后潘某某与魏某某使用铁锹、木棍殴打李某背部、腿部,被告人齐某某与景某某使用木棍殴打郑某。经鉴定,李某系被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郑某伤情为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和齐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提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辩称:案发时,自己持铁管只是打掉了受害人手中的砖头,并没打到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2时许,李某、郑某等人酒后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欲嫖娼时,与“天美意”美发店老板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郑某等人用砖头将美发店玻璃门砸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及潘某某(已判决)、景某某(已判决)和魏某某(已死亡)追赶,在唐山市吉祥路交大铁路道口西侧北面约50米处追上李某、郑某等人。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持铁管击打李某头部,又持铁管击打郑某,后潘某某与魏某某使用铁锹、木棍殴打李某背部、腿部,被告人齐某某与景某某使用木棍殴打郑某。经鉴定,李某系被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郑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抢救费2119.59元、运尸费等11450元、交通费1820元,共计150702.59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王某报案称,2010年8月29日晚10时许,其朋友李某、郑某在吉祥路铁道门附近被5、6名男子殴打,李某被打死,郑某被打伤。2、到案经过:2011年9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工作人员在绿色草原镇荣华小吃部将于某某抓获;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3、铁管一根:经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系案发时追打李某、郑某所持作案工具。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0年8月29日晚10时,有五六名男子敲我美发店的门找服务员,我没开门。他们用砖头砸店门和窗户,我出来看时,他们回身用砖头砸我。他们走后,我和附近开美发店的几名男子去追他们,和他们打了起来。我只打到其中一人手里拿的砖头,没打到人。5、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们追到南厂铁道口至石庄市场之间的半路时,赶上对方那五个人了,对方一看后面有人追,就用砖头砸我们。于某某跑在最前面,我紧跟他后面,其他人在我后面。于某某追上对方跑在最后面的一个上身穿了白色短袖衣服的人,这个人一边跑一边回头看,撞在前面的电线杆上,就倒在地上。我和景某某接着去追前面的人,这回是一个缺胳膊的人,我就拿木棍打在他后背,把他打倒了,景某某也用木棍朝这人的头部敲打,看上去没太用力。我往回走时,看见于某某、潘某某、魏红林还在用棍子打那个穿白上衣的人,当时没看清他们打的部位。(经证实穿白衬衣的男子为被害人李某,缺胳膊男子为被害人郑某)。6、景某某的供述:我们五人由于某某带队,往铁道门方向追,过了铁道门20米左右,于某某追上了那五个人中走在最后面的一个穿白衬衣的男的,于某某从后面打了那人后脑勺一棒子,被打男子往前一窜正好撞在对面的电线杆上紧接着倒在地上。之后,于某某又用铁棍子打倒一个,我和齐某某上前打被于某某打倒的第二个人,齐某某用木棍打后背、胳膊,我用木棍打那人的腿和腰。之后,发现那个人有一条胳膊没有小臂,就没有再动手。我和齐某某在回美发店的路上,看见被于某某打倒的穿白衬衣的男的,被打倒在路边。我估计是于某某打完那个男的后,潘某某和魏某某又打他着,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事后魏某某跟我说他打了这个穿白衬衣的人。7、潘某某的供述:于某某拿铁管朝最后边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男子往前一跑就撞在电线杆上,他就倒地了,这时于某某就接着去追另外的人,景某某和齐某某也去追了。我到那倒地的男子跟前,用铁锹朝他后腰打了一下,魏某某也追上来朝倒地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男子就不动了。这时,于某某、景某某和齐某某也打完另一人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往回走。8、魏某某供述:我从后院拆房子的地方拿了木棒跟于某某他们追对方,后来我没追上,等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有个穿白衬衣的躺在地上,我用手中的木棍拨了拨他的屁股,那人和我说别打了,我就没再打他。9、被害人郑某陈述:2010年8月29日晚,我和李某、王某、陈某某、张某五人吃饭后,李某提出去找小姐,并和其中一个店面的人发生了争吵。我看见李某、张某、王某三人用路边的砖头砸那家店,砸完后我们就走了。走到一个铁路道口,有人来打我们。我后脑被人打了一下,当时就倒地了,这时一群人就上来打我,多少人不清楚,就知道有人用棍子打我。10、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时我和王某、张某在前面走,李某和郑某走在后面,这时听到后面有打架的声音,发现有最少四名男子持棒球棍的物品追上来打李某两人,我们三人见状就往北跑,到了交大市场口,发现打人的都已经走了,李某、郑某两人躺倒在地,李某满脸都是血,我们叫他俩,郑某有反应,但是李某一直没反应,我们打出租车将他二人送到人民医院抢救。11、证人王某证言:李某和一家美容店发生争吵,美发店的一个男子跟李某对骂,我看见美发店的男子拿出了一根棍子,我和王某就捡起路边的砖头,把美发店的门玻璃砸碎了,砸完后,我们就跑了。12、证人王某某证言:出事当天,打完架之后于某某拿回来一根已经被弄弯变形的铁棍子,长一米多,一头带一个30厘米长的铁尖头。这根铁棍是出事前两个月,于某某拿到我店里的,原来是直的,于某某打完架拿回美发店后院时,棍子就被弄弯了,具体怎么弄弯的我不知道。13、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齐某某为李某致死、郑某受轻伤的加害人。14、李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伤情为轻伤。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7、(2000)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8、李某某、程某某户籍证明。19、抢救费、运尸费等票据。20、赔偿协议: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家属齐学力已赔偿被害人郑某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该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李某、郑某具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李某、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理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02.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樊颖淑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慧 来源:百度“”